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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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成立大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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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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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公會)。 |
第 二 條 |
本章程依據技師法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令訂定之。 |
第 三 條 |
本公會以促進同業聯繫,保障應有權益,提昇同業之短中長程交通運輸研究、規劃、設計、分析、監造、營運管理技術,達成協助國家交通建設之發展,促進交通安全為成立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章程所訂之宗旨與任務並受技師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
第 五 條 |
本公會為全國性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區域,並得經理事會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設置辦事處。 前項辦事處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會址及辦事處之辦公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章 任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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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公會之任務如下: |
一、有關同業聯繫之促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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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同業糾紛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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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同業福利退休之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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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同業權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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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業務章則及公約之訂立及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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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業務問題之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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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關對外聯絡之保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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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關本公會會務及決議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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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運輸研究與規劃、交通工程與管理、交通管制與控制及交通衝擊評估技術之提倡及應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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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協助交通安全教育、肇事鑑定,及國家交通建設發展之推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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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促請政府有關法令及條文之修訂或訂定,以確立業務權責範圍與執行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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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委託辦理各類建築、土木、結構、水利、道路、隧道、海洋、環境、下水道等工程中有關交通工程之研究、評估、審查及鑑定等相關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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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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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公會會員分為以下二類: |
一、一般會員:依法令取得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執業資格,領有執業執照,應加入本公會為一般會員。凡執業有任何變更者,除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外,並應向本公會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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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贊助會員:凡贊同本公會之宗旨,取得交通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證書,而尚未依照技師法第七條所規定方式執行業務者,均得加入本公會為贊助會員。而一般會員停止執行業務時,亦得申請變更為贊助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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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會成立前原屬臺北市交通工程技師公會或高雄市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原公會)之有效會員者,均為本會當然之一般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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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會成立前屬原公會之永久會員者,應結算其於原公會之永久會員入會年數,未達1年之部分均不計入,並依照入會年數以每年3,000元換算為應繳會費總額。而其於原公會已繳納之會費總額,減去前述之應繳會費總額,若應繳會費總額少於已繳納之原公會常年與永久會員會費總額,差額部分得用於折抵本公會之常年會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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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凡加入本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相關證件影本,送由本公會根據有關法令審查合格,繳納有關費用並發給會員證,並由本公會將會員名冊呈報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九 條 |
會員證效期為一年,領會員證時應補繳積欠之會費。本公會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滿一年以上,經一次書面通知催繳無效者,得經理事會決議後停止其行使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罷免權,直至繳清其欠繳會費後方予恢復。 |
第 十 條 |
本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會員先向紀律委員會舉發,經查明屬實,則交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警告之;警告無效則再提經會員大會討論,若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者,經呈報主管機關後予以停止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基本權利: |
一、違反本公會章則、倫理規範、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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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本公會紀律及本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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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損毀本公會名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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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會員受停止基本權利處分確定者,於受處分期間喪失全部會員基本權利,以及擔任理事、監事,及內部組織等會務職務之資格;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如受停止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以上時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公會申請退會 |
第 十三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退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依技師法相關規定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懲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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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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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會員依技師法相關規定,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懲處而退會者,其所有已繳之費用概不發還,如有欠繳應付費用時應通知補繳;會員因死亡而退會者,其所有已繳之費用均不發還,欠繳之費用亦無須再補繳。 |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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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本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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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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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本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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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享受本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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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享受各方給予本公會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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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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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本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
一、繳納本公會各項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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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加本公會各項會議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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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遵守本公會章程、公約及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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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 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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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本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
一、不違反技師法之各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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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違反本公會章程、倫理規範及業務章則各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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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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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使他人假借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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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組織及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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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
本公會最高決策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監事會代行其職權。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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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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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議決理事會與監事會之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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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算及決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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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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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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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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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本公會置理事9人、監事3人、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採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並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分別成立理事會與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與監事時,依記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2人與候補監事1人,遇理事或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 二十 條 |
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以及理監事聯席會之主席 理事長得由理事中提名一人,經理事會同意設置副理事長一人,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
第 二十一 條 |
本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二十二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大會決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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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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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選舉或罷免理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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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議決理事長、副理事長及理事之辭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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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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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算及決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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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遵守政府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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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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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監督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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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核年度預算與決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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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議決監事之辭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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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監察本公會之財務及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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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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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 條 |
理事、監事喪失會員資格時應即解職。 |
第 二十五 條 |
本公會依法應設置紀律委員會,得設置福利、學術、出版、法規等各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並得聘請學有專精之人士若干名為顧問,以協助會務推動之諮詢。 |
第 二十六 條 |
本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公會事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會務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七章 會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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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 條 |
本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
一、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必要時得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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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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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輪值監事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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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理監事聯席會:如有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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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八 條 |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個會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得以視訊方式召開,但討論議題不得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理事或監事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 |
第 二十九 條 |
會員大會召開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
第 三十 條 |
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檢同會議議程通知之;會議後七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 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應於七日前檢同會議議程通知理事、監事;會議後三十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分送理事、監事。 前項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應於發送同時,函報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 |
第 三十一 條 |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公會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公會之解散,則需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會員之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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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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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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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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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二 條 |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則由主席決定之。 |
第 三十三 條 |
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由本人簽字蓋章後,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八章 經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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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四 條 |
本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
一、入會費:每位會員新台幣1,000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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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常年會費:一般會員每年新台幣5,000元整,贊助會員每年新台幣2,000元整;會費應於前一年12月15日前一次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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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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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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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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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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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會設有會務發展準備基金,有關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之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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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五 條 |
本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
第 三十六 條 |
本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兩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請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監事會應造具審核意見,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若因故無法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
第 三十七 條 |
本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五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
第 三十八 條 |
本公會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還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九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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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九 條 |
凡本公會退會之會員,再申請入會時,如在退會前有欠繳應付費用者,得經理事會決議,於其繳清前欠繳費用後方准行使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罷免權。 |
第 四十 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項得提請會員大會修改之。 |
第 四十一 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